数据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关键要素,其高效配置有赖于权属清晰、流转顺畅的数据产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的法律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202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第三次修正,增加数据权属纠纷、数据合同纠纷、侵害数据权益纠纷等数据相关案由。2026年2月3日,国家数据局党组书记、局长刘烈宏受邀赴中国法学会,作题为“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专题授课。深入贯彻落实数据产权制度,对于激励数据供给、促进数据流通,鼓励数据经济创新、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据产权制度的基本属性
产权,是指对财产享有的权利。狭义的产权仅仅指绝对性财产权;广义上尤其是在经济学意义上,产权既包括物权性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也包括债权等相对权。“数据二十条”提出,要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数据二十条”明确了数据产权作为新型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产权的客体是具有财产(经济)价值的客观存在。所有权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等有体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作品、专利、商标等“无体物”,数据产权的客体为数据。数据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专利(也可以用数据的方式存储和呈现)等客体的根本区别在于:作为数据产权客体的数据,无需具有独创性或者创新性,其财产价值是通过创新利用等方式实现的。
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主要是为保护权利主体对数据资源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制度方案,其目的是激励投入、促进流通、鼓励创新,实现数据要素价值的充分释放。在此过程中,清晰界定数据产权是促进数据要素从无到有形成以及合规使用的制度基础,有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数据要素在不同主体间的流通使用是推动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必要保障,有助于最大程度激活数据要素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数据产权的客体除数据资源外,还有数据产品等。不管是数据资源还是数据产品,只要包含数据,都可以成为数据产权的客体。
二、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思路
“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是数据产权相较于物权、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制度构造,是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对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应当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将数据产权分为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横向确权)。二是在数据的采集生成、融合利用和创新使用等过程中分别界定各类主体的权利(纵向确权)。
在横向确权层面,根据《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数据产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沿用了“数据二十条”中持有权(有别于所有权的占有权,主要是考虑到数据资源的非排他性)、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表述,但是未对其客体作出限制,而是强调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等各类形态的数据均可以成为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客体。数据持有权人有权自行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的数据,其他人不得窃取、篡改、泄漏或者破坏(如销毁)权利人持有的数据。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方式,将数据用于生产经营、形成衍生数据等。经营权人有权通过转让、许可、出资、依法设立担保等方式对外提供数据,进行经营活动。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互独立,同一主体可以全部享有三项权利,也可以享有其中一项或者两项权利。对于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不同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且互不排斥。
纵向确权是指在数据的采集生成、融合利用和创新使用等过程中分别确认不同主体的数据产权。在采集生成过程中,应当贯彻保护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的价值取向,鼓励各方积极有序参与数据采集生成。对于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而采集生成的数据,数据处理者依法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在融合利用过程中,应当注重发挥数据要素的非竞争性优势,有序促进多源数据融合,鼓励数据多主体复用,特别是应当为数据处理者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在创新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开发创造衍生数据、人工智能训练等场景下的数据产权配置作出特别安排,以激励各类主体开展基于数据的实质性、差异化创新,挖掘并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推动以数据为核心引擎的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
三、数据产权统一登记与数据产权有序流转
数据产权登记是促进数据产权有序流转的关键制度。我国已经建立统一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也比较成熟健全。作为一项新型财产权,数据产权需要相应的登记制度为其公示与流转等提供支撑。完善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体系既可以在数据权属等纠纷中发挥关键证明作用,也可以为公众了解数据产权的内容与归属情况等提供可信凭证,降低数据交易成本。此外,国家数据局、市场监管总局于2025年7月发布了数据提供合同、数据委托处理服务合同、数据融合开发合同、数据中介服务合同等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的示范文本,为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数据产权交易提供参考,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未来应当在示范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界定数据供给方、数据需求方、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边界,形成清晰、明确的行为规范。
四、数据产权的法治保障与安全治理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确认各方主体在数据采集生成、融合利用、创新使用等环节的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及建设统一的登记制度和促进数据产权的流转,都需要强化数据产权法治保障,构建协调配套、权责明确的数据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做好与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的衔接,同时规范相关执法和司法活动。在数据安全治理方面,国务院颁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自2025年1月起正式实施,对于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等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5年9月发布了数据安全相关执法典型案例,警示数据处理者积极履行法律法规关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定。数据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当然也以充分保障数据安全为前提。数据产权制度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指引数据处理者在严守数据安全红线的前提下依法开展数据采集、供给、流通、使用等活动。
五、结语
随着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实践不断丰富,社会各方面对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的需求更加迫切。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提出,数据权属方面的立法项目,经研究论证,条件成熟时,可以安排审议。未来应当在“数据二十条”的指引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为基础,通过立法特别是全国性的立法确立数据产权制度,并综合运用以民法手段为主的多种法律手段与方法保护数据产权。(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